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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上 訴 人 巫清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02、5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清竹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年(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依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等旨,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及該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