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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吳宗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12983、18221、19043、21006、26303、2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宗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緩刑宣告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不清楚法律規定,因誤信同案被告張宏彬之說詞,一時失慮才替張宏彬保管本案槍、彈及毒品。又其無犯罪前科,自白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倘入監服刑,將與社會脫節,日後難以復歸社會。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及其再犯之可能性,徒以其寄藏上開物品對社會之危險性,及其未於員警搜索時,立即向員警表示受寄上開物品,即認其法敵對意識嚴重,自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不宜宣告緩刑,而撤銷其緩刑宣告。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自證己罪、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悖於刑罰應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