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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姜世修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姜世修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9月,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5〈附表編號5部分業已確定,詳後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說明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S000-A110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交往過程中,失去互動之界限與分寸,而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罪,惟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甲男成立民事上調解。嗣係因他案入監服刑,始無法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其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為滿足性慾,而分別以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手段,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男成立民事上調解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併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附表編號5(即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附記不得上訴之旨,且上訴意旨未明示就此上訴,而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及此,應認未提起上訴,復由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