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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上 訴 人 林承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承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關於量刑、諭知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養家需錢孔急,誤入求職陷阱,始依指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清松收取款項,至多僅有間接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並採為量刑輕重之基礎,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科刑事項審酌錯誤,致其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等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犯罪,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及宣告緩刑等節,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