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張郁庭

籍設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35號(即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張郁庭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心臟經檢查有異常狀況,監所醫療設備尚欠完整,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以返回社會就醫治療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