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吳宗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宗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陳明「理由後補」,惟其後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