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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張家興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7號2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張家興之規定,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指定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稽諸原審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上訴人固曾向原審具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同日下午3時另案審判期日之傳票影本,請求改期,惟兩案審判期日之時間相距4時30分,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其已具狀請求改期為由,且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