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吳家佑
林孝親
謝秉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上 訴 人 廖俊賢
黃信詣
張志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2
310、2431、2432、2433、5477、6513、8698、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黃信詣、張志偉(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一編號64、69、86、89、108詐欺獲取之財物各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僅附表一編號135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三之一(吳家佑)、四(林孝親)、五(謝秉瀚)、六(廖俊賢)、七(黃信詣)、八(張志偉)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吳家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6、88至126、128至137無罪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判斷之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合理心證,而其採證認事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原屬內在心理狀態,本難以直接證據證明,法院自得依其客觀行為、參與程度、交易模式及其他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必以行為人親自參與詐欺對話、投資話術或留存完整聯繫紀錄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特定犯罪而結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參與,並不以形式上加入或具有明示之入會程序為必要,倘行為人對該組織之性質、目的及運作方式具有相當認識,並本於加入或配合之意思,實際參與其運作,從事足以維繫或實現犯罪目的之行為,即屬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前有明示謀議或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於行為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角色分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等不利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言,佐以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群組擷取資料、蒐證照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以及面交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其等前揭犯行。復以卷內幣流紀錄、多簽錢包運作方式、手機蒐證資料所示內部獎懲、指揮監督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對話紀錄為基礎,說明依本件被害人遭引導交付款項予包括上訴人等6人在內之面交車手後,相關款項旋即透過不同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層轉移轉,藉以隱匿資金流向;吳宏章控管多簽錢包出幣、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並透過內部規範及獎懲制度管理成員,且有指揮帶領新人、發放獎金、安排車輛及辦理手機門號之情形;吳家佑收集並提供人頭帳戶,教導帳戶持有人應對檢警查緝等客觀情事,綜合相關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認定本件係由多人分工運作,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所為虛假交易,而非單純之虛擬資產買賣。原判決並以上訴人等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提供人頭帳戶供資金流轉、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供組織運作使用等客觀事證,說明其等何以對於相關犯罪具有主觀認識,且實際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運作,從事足以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行為,而與其他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未全程參與各犯罪階段,即解免其共同正犯責任。另就上訴人等6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等僅從事虛擬資產買賣,不知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黃信詣、張志偉並稱因資金不足或缺少幣源始向吳宏章借幣售予被害人等,係屬幣商之交易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憑據。是以,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指述及其等對於虛擬資產交易知識之欠缺、上訴人等經手款項或單一之特定證據,遽認其等涉犯前揭犯行,而係綜合交易模式、幣流紀錄、通訊內容、多簽錢包運作方式及其他客觀事證而為判斷,且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補強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雖就部分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形成過程、彼此間犯意聯絡及具體分工情節之說明未盡周延,或有贅載枝節事項,然依其理由整體觀察,既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依據,並足以知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不影響判決結論,自難認有違反無罪推定、理由矛盾或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卷內經張志偉提出之「吳宏章來信」,形式上僅係以「宏章」名義提出就第一審判決結果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未見製作名義人簽名或用印,來源與真實性均有未明,張志偉亦僅請求「查明信中內容真實性」(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01頁)。且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21頁)。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該項書面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另為論述,核屬其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俊賢、張志偉上訴仍否認犯罪,主張本件欠缺上訴人等與共犯間之直接通聯、金流往來與合作痕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詳述吳宏章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不同評價,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共同被告訴訟程序是否分離審理,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案件關聯性、證據共通性、訴訟經濟及發現真實等因素,本其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且共同被告是否分離審理,與被告是否認罪、否認或供述相關事實,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倘法院已依法保障其陳述權、防禦權及詰問權,則被告如何行使該等權利,仍應由其自行決定,尚不得僅因未採分離審判,即謂其訴訟上意思決定因此受有違法限制。法院衡酌案情關聯性及訴訟經濟,認無將上訴人與同案共同被告分離審理之必要,而進行合併調查及辯論,倘已依法踐行訴訟程序,且未剝奪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職權之行使即難認有違法。稽之卷內筆錄記載,黃信詣除就被訴犯行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明確表示「我不認罪。告訴人主動加我,看到我播的廣告來跟我進行交易的,交易結束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外,於審判長曉諭有無科刑證據調查時,黃信詣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29頁)。原審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就黃信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獲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後所為之答辯內容,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尚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黃信詣僅主張其因與同案被告合併審理,受共同被告均否認犯行之心理影響,致未於原審坦承犯罪或供出上手,原審未予分離審理,影響其犯後態度之表現,或未具體指出尚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經調查,僅泛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執其個人應訊時之心理狀態、訴訟策略及事後評價,對原審合法行使程序裁量及證據調查職權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