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上 訴 人 許宣勇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宣勇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其已認罪並深刻悔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家庭情狀等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處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