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AD000-A110328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D000-A110328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1、2)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均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