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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吳源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8、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源洧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為自首,係經審慎思考,決意悔過而為,並非事前

謀劃縝密犯罪之一環。又上訴人自首後坦承行蹤及犯行,並報繳扣案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無犯罪紀錄,為抒發心中不滿而於靜謐小巷中,見屋

內無人而開槍射擊門旁牆壁,並未傷人性命,且手段非兇殘,對社會秩序影響較小。又隨即感到後悔即攜槍自首,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5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旨在避免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倘被告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形式上雖符合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避免其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乃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被告是否確實悔過投誠、是否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有無因其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相,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等節,據以衡酌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審酌考量,對於符合前揭自首形式要件者,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犯案時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購買、取車經過及車輛行動軌跡,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佑、溫智欽、吳宗翰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自首後,初始供承係一人犯案,包庇黃靖哲順利出境,拖延警方偵辦時效等節,可知本件係由上訴人、黃靖哲與不詳之人,事先共同策劃,推由黃靖哲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事發地點(○○市○鎮),由上訴人下車開槍掃射,並於開槍後立刻前往外縣市之(苗栗縣)警局向警方自首,拖延桃園市警察局的偵辦進度,一方面使年輕且無前科紀錄之上訴人將來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一方面請代駕將A車開往新北瑞芳(接近金瓜石)偏僻山區,誤導警方辦案,並爭取時間掩飾黃靖哲順利離境。是上訴人出面自首,本即係其等犯罪計畫之一環,並非上訴人主動悔過,偵查機關並未因其自首而易於發現真相,反而因安排A車往新北瑞芳偏遠山區駛去,上訴人南下到外縣市(苗栗縣)警局自首,而使警方南北兩線疲於奔命,終使黃靖哲逃亡出境,因認本件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原判決已說明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規定,自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非制式步槍,在公共場所開槍掃射18發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縱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其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亦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高度危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瑞元財產實害,並使其深感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扣案槍枝,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並無何明顯過重之處,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前揭各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