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阮紅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8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量刑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量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阮紅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本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庭訊自白在內。稽之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坦認有為本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一、(三)涉嫌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我確實有收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遊戲幣,我給的安非他命重量大概可以吸食兩口的量」(見偵聲卷第27頁),而上開聲請書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上卷第9頁),與附表一編號2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合。上載各情如若無誤,上訴人是否已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揭規定適用之事項,疏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徒以上訴人其他警詢、偵訊之供述,遽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科刑之法律適用,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附表一編號1、3),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曾信輝,並供稱其曾轉帳至曾信輝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檢察官未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以釐清金流,復未傳喚其到庭,即對曾信輝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有疏漏,又原判決未衡酌其於114年3月22日匯款予曾信輝2萬5,000元,與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時間、金額相近,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為據而認其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復不依其所請(涉本條項判斷)傳喚黎竹籃到庭作證,於法有違。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謂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上開2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曾信輝一節,依憑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6號處分書等事證,說明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欠缺補強證據足認曾信輝有上訴人所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對曾信輝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稽諸上訴人114年7月1日(第二、三次)警詢筆錄(見829號偵卷第33至39、55至57頁),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杰霖」之人,並指認該人為曾信輝後,仍供陳其於114年3月22日所匯之2萬5,000元款項,為其向「杰霖」借款還款的錢(同上卷第56頁),自無從憑認曾信輝為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洵無違誤。
五、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4頁),惟經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提示前揭2處分書,且詢問「有無其他科刑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其等俱稱「沒有」,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請調閱(同上卷第168至172頁),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辯護人聲請傳喚黎竹籃作證,認無調查之必要,已記明其理由,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