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上 訴 人 TRIEU MANH TRI(越南籍)
原審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2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TRIEU MANH TRI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8年,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外籍人士,行為時年僅23歲,前無犯罪紀錄,本件未有不法獲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8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量刑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8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年齡、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毒品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未獲有報酬、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其運輸之數量非少,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其輕微,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別,無再予減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