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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上 訴 人 蔡志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志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之㈠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諭知刑前監護處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發現火災之證人林俐芳以及住戶林娟菁等人到庭詰問,且本案並無目擊之證人,現場監視器亦未攝錄到放火之過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逕為有罪之判決,於法不合。又第一審囑託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並非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前監護處分,亦非適法。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3年1月18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住宅1樓梯廳處,係人為潑灑汽油致起火燃燒;佐以林俐芳及林娟菁之陳述,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並非本案住宅之住戶,卻於當日12時15分3秒無故進入本案住宅,於12時16分31秒離去,於12時20分許即由林俐芳發覺起火,其間無人進出,且前後相隔未及5分鐘,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為前揭期間唯一在場進出之人,復稱本案住宅之住戶對其騷擾、控制思想自由等情,經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即為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人;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本案住宅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認上訴人有前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足資憑據,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是本件雖無目擊證人,現場監視器亦未能攝錄到放火之過程,然仍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放火之行為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放火之犯行事證明確,又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林俐芳及林娟菁之警詢筆錄為調查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未就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5、256、264頁),原審就此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其於本案偵審過程所呈現妄想、脫離現實之客觀情狀相符,作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依據,並審酌其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而未接受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害妄想症狀持續不斷,且與現實脫離,日後顯有受該疾病影響而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性,自應確保其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徒刑,以避免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業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個人精神疾病嚴重程度、接受治療等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第一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具司法精神鑑定資格之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由專科精神醫學醫師張慶英實施鑑定後,於前揭鑑定書面具名(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得作為前揭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泛稱本案非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事實之㈡至㈢所示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