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招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招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至其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依據卷附資料,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接獲110派案,表示如事實欄所載查獲地點有人打架,旋到場處理,見證人黃正宇當時坐在地上,神色有異,即進行盤查,證人吳美玲主動交付毒品,警方詢問在場人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何人駕駛,上訴人便勸說吳美玲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警方才詢問並徵得吳美玲同意後,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扣案槍彈),有吳美玲之訊問筆錄、黃正宇之訊問及第一審審判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及照片足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原審從未爭執本案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扣案槍彈之證據能力,對扣案槍彈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援引作為證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主張本案搜索程序違法,搜索扣押之物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邱彤恩、吳美玲及黃正宇(下稱邱彤恩等3人)之證詞、偵查報告、照片、扣案槍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1日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扣案槍彈為上訴人持有之物,說明:黃正宇前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經與上訴人之供述、邱彤恩、吳美玲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如何認定黃正宇嗣後所為關於其係受上訴人教唆而頂替犯行,扣案槍彈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持有之證述,較為可信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係因上訴人與邱彤恩分手,黃正宇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生嫌隙,遂惡意誣陷上訴人,邱彤恩等3人所述均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且勘驗警方搜索過程錄影內容,未發現上訴人與黃正宇、吳美玲有直接交談或聯繫之辯詞及辯護意旨,以及扣案槍彈未能驗得相關指紋一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及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公館派出所所長韓世忠,敘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韓世忠為現場承辦人員,屬重要人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實有不妥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