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上 訴 人 邱名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名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㈠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5月);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刑(如附表二至十二;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附表三、八部分並均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二「原判決科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如附表十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1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敏蔚、馮逸廷、陳昱安已於第一審釐清上訴人無起訴書所
載犯行;吳敏蔚、馮逸廷之偵審陳述亦屬一致而無重大矛盾,可信度較高;陳昱安復於第一審澄清其先前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因搞混對象所致,並於偵查中表明其因當庭釋放後得知係上訴人協助委請律師,才推論上訴人為詐欺上手,非因其親受上訴人指揮而知悉,足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難以採信。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詳予駁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高彗晴之陳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重大瑕疵,劉秉驊之陳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形,均難採信。至於潘世恩部分,於未提及上訴人之數次警偵陳述之細節及內容大致相同而無重大矛盾,卻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偵查中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已有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潘世恩於第一審復強調與上訴人之金錢糾紛,即上訴人要求潘世恩之女友高彗晴簽立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一事,就此高彗晴亦有提及,足認屬實;潘世恩於其自身所犯案件中,更曾要求法院函詢是否查獲上訴人而得減刑之問題。顯見潘世恩及高彗晴均有陷害上訴人之動機。況高彗晴、劉秉驊、潘世恩對上訴人指控之時間相近,復均未遭羈押,存有串供指控上訴人之可能,原審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違背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
㈢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截圖(「DCR工作室」、「錢來也」等LINE
群組)皆係由潘世恩之手機而得,並非取自上訴人之手機,難以避免LINE帳號「Den Yif【墨】」係潘世恩或他人偽冒之風險;況前述群組內之「Den Yif【墨】」之頭像與上訴人使用之頭像不同;潘世恩手機內之Telegram截圖,亦有帳號「Denyif」之人,此與潘世恩所稱上訴人之Telegram帳號(「老邱」)不同。依本案事證,難認LINE帳號「Den Yif【墨】」為上訴人所使用。原審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採證法則相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12年6月間起,先後招募劉秉驊、
陳昱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集團成員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層轉,且擔任「總收水」,並負責發放成員薪資(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餘額移回集團、指示高彗晴製作其上詳載各次詐欺犯行相關事項之「任務用紀錄表」、協助遭拘捕之成員委任律師並命未遭逮捕之成員拍攝相關證據回報狀況、為遭拘捕之成員代墊交保金等,進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先後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潘世恩委任辯護人,並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代墊費用等情,亦不否認本案各告訴人遭詐、匯款,及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吳敏蔚、馮逸廷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取款、收水、監控等客觀事實,並依憑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於審判中及陳昱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上訴人與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取自潘世恩手機之「DCR工作室」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就潘世恩、高彗晴、劉秉驊於審判中之陳述如何可以採信,詳述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吳敏蔚、馮逸廷於審判中之陳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陳昱安於偵、審中之證述應如何取捨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認為並無不當,予以援用;併就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如何不可採信,高彗晴、劉秉驊、潘世恩於偵(包括警詢)、審中之前後陳述不一,應為如何之取捨,以及吳敏蔚、馮逸廷、陳昱安於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皆不可採,均詳述其理由。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法情形。
㈡前述自潘世恩手機內擷取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之發言者
帳號(Den Yif【墨】),固與上訴人所設定之LINE帳號(「Den Yif」)不同;然有關「Den Yif【墨】」發送之訊息,如何認係上訴人所為,第一審判決已依憑潘世恩之證述,說明上訴人之帳號雖為「Den Yif」,然潘世恩因先前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墨菲特」餐廳工作,乃將當時同事之帳號均加上「【墨】」,以便於搜尋,故卷內有關「Den Yif」或「Den Yif【墨】」之訊息,皆係上訴人所為等旨;原判決認無不當,除予以援用外,並說明:「DCR工作室」群組截圖顯示「Den Yif【墨】」稱「@小潘多看看時事新聞找出破綻,就你那個腦是能想到什麼!」,足以佐證潘世恩所述可信,上訴人確於群組內而為發送訊息者無訛;依潘世恩之證述,亦足證明相關暱稱可由另一通訊方備註修改,但通訊對象人別仍屬同一,此與偽、變造顯屬二事;上訴人泛稱其LINE帳號頭像、暱稱不完全相同,或所謂變、偽造上訴人帳號等詞,均難憑採;上訴人參與詐欺所使用之帳號,亦經前開各證人證述無訛,不論驗真或證明力均無重要缺陷或不可信之瑕疵等語(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又所謂之LINE帳號頭像,帳號使用者本得隨時變更,故上訴意旨有關「Den Yif【墨】」之頭像與上訴人使用之頭像不同之指摘,並不足採。況依卷內「錢來也」群組對話紀錄,帳號「Den Yif【墨】」之人曾於「5月15日」在該群組內傳送上訴人與配偶之合照、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已登載配偶姓名)之照片,以及「哥、姐我今天登記結婚了」之文字訊息(見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二第270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卷第467頁),對照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確於112年5月15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原判決認潘世恩手機內之前述群組帳號「Den Yif【墨】」所發送之訊息,係上訴人所為,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之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