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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23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18633、188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501、21602、23819、2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及未諭知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未詳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較為集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理應給予上訴人較多之優惠,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有此規定。至於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卷證資料決定之,若法院已說明認定不符減免其刑事由,而未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等旨,因認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況上訴人入境我國期間,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受害人數高達數十人等情,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難認係輕微。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3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均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鄧雲梅、許容梅、蔡宏易、鍾婉萍、王淑玲、張家瑜、吳曉琦、劉欣林、丁玉慧、徐伊蓁、施延霖、葉宗晏、邱湘瑩達成民事上調(和)解,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斟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