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林宸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宸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僅擔任車手非集團要角,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家庭支持系統非弱,原審量刑過重;㈡其受詐騙依指示匯款、交付銀行帳戶,一時情急失慮而擔任車手,犯罪動機值得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裁量失當。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要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角色之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就科刑事項,亦無依聲請調取相關判決書、檢視扣案手機之必要,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TVBS、民視新聞網等網路新聞資料,並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