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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承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7日深夜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不得上訴係法律所明定,原審法院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對本件不得上訴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載,於109年間非法持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件槍彈),並於113年7月30日與陳嘉宏(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對陳嘉宏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有罪判決確定)、劉O彥(真實名字詳卷,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另案偵查中)利用未滿18歲之黃O宏(真實名字詳卷)共同非法販賣本件槍彈未遂,因而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已自白,並供出共犯劉O彥之電話供追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案尚在未遂階段即遭警查獲,未生實害,且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應予酌減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之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係指被告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者而言。原判決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訴人並未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以及依卷內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所指綽號「上宴」之劉O彥,係上訴人共同販賣本件槍彈之共犯之一,非本件槍彈之來源,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