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上 訴 人 黃宥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宥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賠付損害等犯罪後態度、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其母之診斷證明書,並執需照護幼兒及母親、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詞,請求本院減輕刑期,給予自新機會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