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劉德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德寬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同附表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實屬違背法令,無法甘服,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