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陳岷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岷褘有所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檢察官及原審未調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