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連元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連元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時擔任車手,係居於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未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且過度評價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賜斌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之情狀,其量刑過重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有其他相類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為由,而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以及上訴人未獲取報酬,且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後有無成立民事上和(調)解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而據以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情狀,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經整體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尚有相類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未予宣告緩刑,已敘明理由。且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誤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