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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 訴 人 葉廷偉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廷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且未獲得報酬,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檢索相類他案之結果,其量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昭蓉成立民事上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並經告訴人表達同意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及併予宣告緩刑之意思,應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併予宣告緩刑,其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犯罪情節,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以及檢察官、告訴人所表達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所表達關於科刑之意見,乃科刑輕重應予審酌事項之一。又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映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以單一量刑因子及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經整體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未予宣告緩刑,已敘明理由。且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誤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