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魏瓊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魏瓊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且上訴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服用含有FM2成分之安眠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後,仍於事發時、地,駕駛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追撞步行中之被害人孫培銣,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依其惡性,無法過度從輕量刑,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有何依據明顯錯誤事實,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再犯防止可能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已調查、審酌,上訴人空言主張應審酌上情,而從責任刑下修,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一節,亦無可採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第一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並已詳為論敘指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僅略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未審酌上情,從責任刑予以下修,原判決未審查其量刑有無極度不合理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