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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黃炎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炎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遭債主逼債孔急,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擔任話務手,惟於犯後已有悔意,足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不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蔣瑀安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