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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上 訴 人 曾信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信達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關於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女兒確診罕見疾病,上訴人係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參與本件犯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宗諭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已有悔意,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動機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犯罪情狀,如何不符合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已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事項而予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其係審酌上訴人居於本件犯罪之主要地位,惟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吳宗諭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返還犯罪所得,以及有相類之前科素行,暨需要照顧罹患罕見疾病之幼女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