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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上 訴 人 顏宏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顏宏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未具體說明其減輕幅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係居於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未取得報酬,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完足審酌上訴人之個人科刑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之最高幅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至於在法定減輕幅度之範圍內,究應減至幾分之幾為適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法院祗須援引該減免其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尚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已就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重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而予審酌,並無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有利科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且縱未敘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減輕其刑之幅度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有違法情事,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暨其詐騙金額、素行,以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個人科刑情狀,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