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 訴 人 林弘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弘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求職被騙,原判決不合理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