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楊孟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孟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受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徐金蓮等人之委任,收受投資款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各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含投資金額、和解受償情形等如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行為(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部分已確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追徵,已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另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其中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之刑罰規範保護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非全部之所得。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下稱本案投資人)達成之投資協議記載:「第一條:甲(即上訴人)乙(即本案投資人)雙方自願共同經營甲方所選擇之投資,並告知乙方投資項目及金額…甲方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5至40%之獲利(依簽約對象約定不同之比例),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二條、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限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有卷附共同投資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書可佐。上訴人亦供稱:我做本案全權代操時,手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資金,是以母親名下的不動產價值計算可用資金總額,才對本案投資人說可以保本,如有虧損,可以變賣家中資產償還投資本金等語。足認上訴人受本案投資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取得獲利時,除承諾給予本案投資人固定比例之報酬外,均歸其所有。其所稱全權委託操作模式,顯與一般受託人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或固定比例分潤,且由委託人自負投資盈虧之情形有別。堪認上訴人向投資人以優渥條件收取資金,除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外,亦欲兼而獲取自己交易所需之資金,以獲取自身最大利益,是上訴人自本案投資人所取得共計2,368萬250元之投資款(詳附表投資金額欄所載),應全部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與徐金蓮等部分本案投資人和解,返還投資本金共計133萬5,000元(詳附表各編號受償明細及和解情形欄所載),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等同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徐金蓮等本案投資人,依法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餘款2,234萬5,2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訴人供稱:曾向案外人王昱翔借款,交給同為投資人之張家榮,協助清償本案投資本金並支付投資紅利,其清償本金部分如更一審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是支付紅利等語。惟支付本案投資人紅利乃上訴人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等旨甚詳。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既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謂投資人未取回之本金,至多涉及民事返還或損害賠償問題,並不當然等同於刑事上可沒收之犯罪所得。何況,相關投資款進入同一交易帳戶操作後,交易結果為虧損,帳戶最終歸零,則伊是否仍實際保有與總收受投資款對應之不法利得,顯非無疑,除非能證明伊另行取得並保有管理費、固定報酬、佣金、抽成或其他特定利益,否則尚難僅憑伊收受投資款之事實,逕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有所未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