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 訴 人 黃紹庭
李淑慧
周佳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4、30
415、3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紹庭、李淑慧、周佳錚(下或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紹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3罪刑(均含褫奪公權,均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序論處李淑慧、周佳錚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1、2罪刑(均含褫奪公權,均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黃紹庭、周佳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就上訴人3人均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刑(含緩刑)提起上訴(周佳錚原有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具狀撤回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黃紹庭所為之緩刑負擔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紹庭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改判其應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紹庭之量刑與緩刑宣告、李淑慧與周佳錚之量刑及附負擔緩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是否併附加負擔或條件,乃至負擔或條件之寬嚴輕重,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情狀未盡相同,再犯危險性高低有異,基於處遇個別化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緩刑期間長短或其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卷查,原審審判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後,已由檢察官、被告(黃紹庭)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被動配合黃紹庭違犯本案之其他同案被告,均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俾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獨就黃紹庭漏未為相應之宣告,自嫌失衡。另黃紹庭主導本案且有犯罪所得,對比同為違犯3罪之同案被告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其等被動配合違犯本案且無犯罪所得下,第一審判決認應各向公庫支付3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況雖有犯罪所得,但係被動配合違犯1罪之李淑慧,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則所命黃紹庭應向公庫支付150萬元,是否足以使其深刻反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非無可議。因認檢察官對黃紹庭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審酌黃紹庭主導本案,其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尚有明顯不足,亟待加強,為使其澈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而改為如前述之緩刑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就第一審判決參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對李淑慧所宣告之附負擔緩刑,經低密度審查之結果,認無不當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黃紹庭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命其繳納150萬元之公益金是非常沈重的負擔,原審在沒有充分理由之情形下,突然加重緩刑負擔,且未給予其充分說明之機會,實非公允等語。李淑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行為情狀輕於其他同案被告,維持第一審緩刑之期間及負擔,仍重於其他同案被告,並未說明裁量理由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上訴人3人部分,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刑(含緩刑)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含緩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科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評價基礎。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黃紹庭、李淑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考量關於助理費定性之司法實務見解已有改變之趨勢,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代費用支給條例)已經立法院排案進行修正,關於助理費或有除罪化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周佳錚上訴意旨以:公費助理費性質及制度運作長期存在重大歧異,內政部歷次函示已揭示「定額補助、彈性勻用」之制度精神,立法院最新修法亦強化民意代表為助理雇主之定位。且國會立委與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制度目的與運作均有高度同質性,立法委員助理費既已確立為補助性質,則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自應相互參照。原審未審酌地方民代費用支給條例第6條之立法沿革、制度背景、主管機關函示及實務運作情形,逕認助理費等同助理薪資,對關係本件有罪、無罪之重大法律變更問題,未置一詞,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等證據資料。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