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上 訴 人 黃文樂
羅振源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樂、羅振源經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文樂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3所示委託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3罪刑、羅振源犯如附表編號1、7、24、25、41、49、52、56所示委託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罪刑(均相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各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所示之刑,及酌定黃文樂、羅振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所定範圍,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黃文樂、羅振源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又羅振源係員工,為保住工作,不得已配合黃文樂,所得甚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就羅振源部分所定執行刑過高,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判決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黃文樂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