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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鄭偉福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17106、20663、22101、22118、22121、24391、2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幫助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偉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二)所載有關幫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結果,而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介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

李宜憲與賭場之股東紀英祥認識,而為交付賄賂之幫助犯,可見上訴人與實際交付賄賂犯行無涉。而原判決逕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作為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可見其量刑基礎,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元輝、紀明祥共同行賄李宜憲等警員,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不在其列,則上訴審對於上述包括犯罪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

卷查,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9頁)。原審判決據以說明:以第一審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為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之旨,而未記載或引用犯罪事實,尚無不可。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記載、引用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被告之量刑,必須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或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幫助交付賄賂之金額、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僅係1次介紹行賄及收賄者一次,而有幫助交付賄賂犯行,原判決逕以第一審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交付賄賂為量刑因子違誤一節。惟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量刑審酌因子包含正犯之犯罪規模及所生危害等事項。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正犯交付賄賂之整體期間及金額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一節,係就犯罪所生之危害為整體評價,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基礎錯誤之情形。至於共同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輕重整體應審酌之事項,本有不同,尚不能單純以共同被告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幫助交付賄賂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之刑(後者另行駁回上訴,詳後述),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數反映之人格特質,合併處罰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原判決因此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部分之判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