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上 訴 人 張顥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顥瀚係基隆市議會第19、20屆之議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明知依行為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代費用支給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關於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限額之公費助理,公費助理補助費由縣(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酌給春節慰勞金之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含下稱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係由基隆市議會所編列之預算,非屬議員薪資或實質補貼,應全額給付與實際受聘執行助理工作之人,竟與共犯即其公費助理陳柔臻(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確定)共同利用其擔任議員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費之衍生職務機會,分別於上揭屆次任期內,以浮報陳柔臻實際薪資暨春節慰勞金,及虛列未實際擔任助理之不知情李麗美為人頭助理之方式,填具不實之議員自聘公費助理申請書暨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向基隆市議會申報,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費核銷之正確性,且先後詐欺取得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下稱貪污詐欺取財)共2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均兼論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宣告褫奪公權,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附負擔緩刑,及扣案已繳交所得之相關財物沒收,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伊將議員助理之部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悉支用於伊辦公室或服務處之開銷,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闡釋:議員若將其助理補助費流向與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者,應認定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污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等旨,惟原判決未依循上開判決見解之意旨,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殊有可議。又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4項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修正增訂關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立法院代理立法委員給付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公費助理既係由立法委員自行聘用,其勞動法律關係存在於立法委員與公費助理之間,縱使公費助理之工資及加班費,係由立法院直接撥付至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僅係立法院基於補助立法委員助理費而代為給付等語,已釐清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法律性質,乃補助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之款項,自無貪污詐欺取財之問題。而地方民代費用支給補助條例有關由縣(市)議會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之規定,其所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定性,與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屬性相同,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詎原審未釐清究明,竟以貪污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顯屬違法云云。
三、惟對於起訴事實之法律評價,係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問題,而涵攝範圍之可能性,則依法律解釋而定,其應如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進而據以判斷事實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由法院秉諸訴訟結構下之審判職權加以認定並為適法之判斷,苟判決認事用法所論敘之心證理由,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相關解釋規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坦言其有浮報陳柔臻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虛列李麗美為助理等行為,承認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貪污詐欺取財等罪之自白,佐以相關證據資料,並就本件基隆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性質,敘明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又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限額之公費助理,公費助理補助費由縣(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代費用支給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經上訴人向基隆市議會申報其自聘公費助理為陳柔臻、李麗美,由基隆市議會編列經費將陳柔臻、李麗美之各該薪資暨春節慰勞金撥付匯入渠等之個人帳戶,其中關於陳柔臻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顯係上訴人認同陳柔臻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質量,經基隆市議會以議員補助費名義所給付與陳柔臻所得之薪資暨春節慰勞金,其性質要非上訴人實質之薪資或補貼,並不存在得由議員加以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否則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直接匯付與上訴人即可;而上訴人虛偽申報李麗美為人頭公費助理部分,則屬詐欺公費助理補助金,尚無疑義。再上訴人基於服務選民或協助推動地方政務之職權行使,所需諸如: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則屬由地方民意機關編列「為民服務費」之預算範疇,此觀地方民代費用支給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故縱令上訴人將其非法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事後支用於其議員辦公室或服務處之開銷,均無礙於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浮報助理薪資暨春節慰勞金及虛列人頭助理之方式,使基隆市議會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詐欺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案情,與將助理補助費之款項,挪用以支應於申報助理名冊以外所實際增額遴聘助理(即私聘助理)報酬案例之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為何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亦難謂有誤。又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案例之情節,乃行為人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流用於給付予未列冊申報之實際在職助理薪資,與上訴人本件有關貪污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案情,係浮報議員助理陳柔臻之薪資暨春節慰勞金,及虛報李麗美為助理之案情有異,且彼此之證據結構,亦不相同。原審秉諸獨立審判原則,按其調查證據所得,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判決之審斷,已說明何以無從類比援用之理由,尚無容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4項業已修正增訂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立法院代理立法委員給付之規定云云,核係立法委員所提之法律修正草案,並非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法律草案內容自無法規範之效力,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執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貪污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