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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林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4、2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宏吉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龍鳳珠與證人蔡淨雯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依告訴人所陳:上訴人手持鋸齒狀短刀朝其方向突刺3下,其當時因怕危險故注意力都在該把短刀等語,佐以案發前,告訴人住處前陽臺鋁窗裝設之鋼絲紗網完好無缺,案發後卻有遭利刃割開破壞之痕跡等情,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攜帶短刀,並持短刀割開告訴人住處前陽臺之鋁窗紗網,自紗窗缺口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告訴人關於枝節非屬主要事實之陳述或有出入,惟何以尚無影響其所為不利上訴人陳述部分之可信性;⑵上訴人聽聞告訴人報警,即持具殺傷力之短刀朝告訴人方向突刺3下,告訴人因害怕而退至前陽臺,待至上訴人跑出大門後始呼救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準強盜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漫言告訴人證詞不一,且路口監視器錄影亦未拍到其持有短刀之畫面,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說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表示沒有,並未聲請就告訴人住處鋁窗紗網之破壞方式為如何之調查。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警方拘捕程序及扣押違法、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請求其上級審法院予以糾正之司法救濟制度。本院所審理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第一審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之現場照片模糊不清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