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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上 訴 人 陳璟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璟鋒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妹平、證人高見哲、林明正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僅係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小玲卡拉OK」拿自己的東西,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林明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有重聽,只聽到上訴人說要叫兄弟、好像要來吵架,但沒有聽到要砸店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本案承辦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22日3次電話聯絡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製作筆錄,或未經上訴人接聽,或表示不便至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自不能憑此指摘承辦員警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係欲取回自己的球鞋、專業佐料及土產品,其對於傷害犯行均承認,且願意無條件和解,若確有恐嚇犯行豈可能不承認,其確無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6000元及恫稱砸店恐嚇告訴人之情,其未至派出所供述,林明正與高見哲證述內容歧異,足見本案係告訴人與高見哲、林明正串供,並湮滅監視錄影畫面以陷害上訴人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