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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4、3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昌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犯轉讓禁藥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

二、依前載,本件原判決併維持第一審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至就前述沒收宣告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為相關沒收聲請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沒收部分,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