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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被 告 何孟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何孟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取得汽車強制保險金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縱被害人家屬獲得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惟該保險給付係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被告是否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無涉,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縱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與前述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之不利量刑因子,兩者能否等量齊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對被告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刑度之理由,且在被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況下,僅需繳納罰金,無須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