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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上 訴 人 張○○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審認上訴人張○○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兼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伊造成被害人林○○死亡之行為,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就伊被訴之上開犯行,迨於第1次審判期日時,始曉諭可能觸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對伊告知變更所犯罪名之程序,顯未在至遲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於法不合,原審卻謂第一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法踐行告知所犯變更罪名之程序,殊有違誤。又林○○對於其趴臥在伊所駕駛行進中車輛之引擎蓋上往往會墜落路面一節,知悉係對自身生命或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行為,卻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見其乃自陷於傷亡風險之中,自不能令伊就林○○因此死亡之結果負責,惟原判決遽認客觀上應歸責予伊,顯有不當。此外,證人陳○○在現場僅向警方情緒性地高喊指稱伊係兇手等語,尚難認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伊犯罪,再伊始終停留在現場,且配合警方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林○○之意思,然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足見伊已將主要之犯罪事實向警方申告,堪認伊在警方發覺本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詎原判決認伊並未自首犯罪,而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同屬失當,復疏未將林○○自陷傷亡風險之情狀,列為對伊有利審酌之因子,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規定所課予國家機關之義務,植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保障而設,倘事實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踐行之程序,無礙於被告訴訟上聽審之資訊、表達暨注意等請求權利之行使,且對於判決結果之本旨亦無影響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原起訴涉犯殺人罪之犯行,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之第1次審判期日,在調查相關證人前,向上訴人告知可能變更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日下午、翌(8)日上午、下午續行審理,再度曉諭告知上開可能變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且就檢察官所主張觸犯殺人罪,及上訴人所辯解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甚或同條第3項前段之(加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爭點,所涉被害人死亡之歷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暨上訴人就犯罪結果發生之有無或能否預見程度等共通待證事實,依法調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被訴之事實、法律詳為辯論,復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之辯論程序,有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據以審認尚無不當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業說明其理由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訴訟上聽審之資訊、表達暨注意等請求權利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就其故意傷害行為造成林○○死亡之結果,何以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任,已敘明理由略以:客觀歸責理論所指被害人對自身參與行為所生結果應自我負責者,限於被害人在充分瞭解法益自我危害之情況下,始可由行為人執為阻卻其客觀歸責之事由。依證人陳○○、李○○之證詞,林○○於飲酒後攔擋並趴臥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之目的,係為阻止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且林○○誤判上訴人會因與其間同居親密交往之深厚感情,不至於加速行駛危及其生命或身體,卻事與願違,足見林○○對自身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欠缺充分之瞭解與認識,尚難認此乃其屬自我負責之自主冒險行為,而應令林○○自己承擔責任。故上訴人駕車加速行駛,導致林○○墜落致頭部重創而死亡,該結果之風險既係由上訴人所創造並實現,且在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效力之範圍內,自不能依據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排除上訴人之客觀歸責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林○○之死亡,應客觀歸責於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之審查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並未自首犯罪,已敘明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即已對員警表示上訴人係兇手,不要讓上訴人跑掉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其無犯罪之故意,未見其有主動供承所為主要犯罪事實之情形,足證警方已根據在場證人及現場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而發覺上訴人本件之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上揭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參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之規定,審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相關情狀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與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另敘明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林○○自陷傷亡風險之情狀,然尚非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狀,亦不足以影響第一審之科刑,因認其所處之刑尚稱妥適等旨。核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之審查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本於事後審制,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無違誤,或科刑輕重有無裁量濫用等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