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 訴 人 陳志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4017、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罪名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持續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犯後態度佳,原審未再開辯論以釐清其清運進度,量刑過重,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案發後已陸續委請合法清除、再利用機構以清理本案廢棄物,非毫無彌補之積極作為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上訴人清除後所餘廢棄物數量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仍持續清運廢棄物中,請求再開辯論等旨,經審酌後,認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仍持續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據以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刑度之理由,縱未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亦無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對話紀錄、民國115年2月26日現場清運照片、單據、隨車證明文件,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