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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李昀書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 訴 人 扶志威

温玉敬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昀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昀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李昀書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扶志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扶志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扶志威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扶志威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扶志威在第二審之上訴。㈢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温玉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温玉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温玉敬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就温玉敬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温玉敬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昀書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李昀書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有駕駛夾子車將慶毅有限公司(下稱慶毅公司)之廢棄物夾至其他共犯所駕駛車輛上,且交付報酬之事實;佐以陳富永、史中強之證述,以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督察紀錄、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㈠李昀書不僅為實際與陳富永議定廢棄物清理工作、收取清理費用之人,更具有指揮監督司機之權,顯係立於自己受慶毅公司委託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地位,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㈡李昀書與涂乃方間本無信賴基礎可言,亦未曾見涂乃方出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對於涂乃方後續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方式為非法傾倒,已有所懷疑,可見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㈢李昀書所辯並無犯罪故意,只是輕信涂乃方可以處理廢棄物,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3至8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李昀書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詞以並無犯罪之故意,只是幫忙陳富永介紹涂乃方,不知道涂乃方會違法傾倒,亦未獲利而僅有過失;委託書是涂乃方所開立,李昀書確實不知道涂乃方會如何處理廢棄物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李昀書犯罪,已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經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李昀書、扶志威、温玉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共計4輛曳引車之多,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非輕,案發後將廢棄物堆置長達2年之久,未見有何積極將土地回復原狀以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而是由慶毅公司自行出資清除廢棄物,因認上訴人等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第9、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昀書上訴意旨以李昀書僅高中畢業,並未獲取報酬,且尚有親人待扶養;扶志威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可認該等廢棄物會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不得以所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非輕作為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温玉敬上訴意旨以所犯情節輕微,且並非實際從事載運、傾倒之人,不應令温玉敬擔負清除所有廢棄物之責等詞,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温玉敬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玉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温玉敬上訴意旨以其未受有報酬,且尚有親人待扶養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