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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上 訴 人 顏禎志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9、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顏禎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相競合犯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固採信證人劉其欣、吳明宏、蔣秀子及楊進全等人之不利證述,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棄置廢棄物之犯行。惟吳明宏、蔣秀子所指述上訴人為主導本案排放設備之規劃、設置及廢棄物之排放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楊進全及邱俊維所證互有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另劉其欣指述上訴人知悉滅菌劑為未經處理之廢酸洗液之不利證詞,不僅前後不符,復亦無補強證據。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不依卷證資料之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已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憑以所為推論即為適法,不容任為指摘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依據證人即水電工楊進全、本案土地管理人蔣秀子及共犯劉其欣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為鞏固與本案地主吳明宏業務上關係,在聽聞吳明宏、蔣秀子夫妻(該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有案地漁塭水質困擾後,即提出本案排放設備構想,引導吳明宏、蔣秀子依其介紹及指示,向劉其欣經營之公司購買本案廢酸洗液,並委請楊進全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本案排放設備,且為取信蔣秀子,上訴人在操作本案排放設備前先以寶特瓶混裝漁塭水及本案廢酸洗液測試後,指導楊進全將本案廢酸洗液經由漁塭暗管排放至臺南市中洲大排,再佐以上訴人分別與蔣秀子、劉其欣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及載運司機張峻瑋駕駛之貨車停頓點、時間等證據資料,可證關於本案排放設備之規劃、設置均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張峻瑋駕駛之貨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之停頓點亦與將本案廢酸洗液卸載至塑膠桶槽內之時間、地點吻合。是足認上訴人與劉其欣係利用吳明宏、蔣秀子不清楚本案排放設備運作方式及廢酸洗液性質,假藉販賣殺菌劑名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排放引流至大排,實已有預謀。故本案排放設備之設置及啟用、購買本案廢酸洗液均由上訴人一手策劃主導,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等旨;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有其他前揭與事實互核相符之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共犯劉其欣或共同被告蔣秀子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