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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陳銘凱

楊上賢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銘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銘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銘凱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陳銘凱有期徒刑1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陳銘凱係受原審共同被告謝緯翔指示,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參與犯罪程度不高,犯罪所得不多,且已繳回國庫,以及本件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上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陳銘凱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謝緯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銘凱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予傾倒廢棄物,危害自然環境、公共衛生之程度等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陳銘凱上訴意旨所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陳銘凱尚未傾倒廢棄物之際,即遭查獲,因認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被告之量刑,必須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或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銘凱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清理完畢本件廢棄物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或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量刑基礎及整體應審酌事項,本未盡相同,尚不能單純以共同被告或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較諸共同被告及其他相類案件之刑度,顯然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銘凱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銘凱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楊上賢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上賢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