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羅立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立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乘機性交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請求緩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9頁) ,原判決據此已敘明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上訴意旨泛謂被害人並非被迫性交,係辯護人要其認罪,請重新審理云云,猶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准予實施測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