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上 訴 人 宋○達 (人別及住居所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資為補強證據。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患者暴露於創傷事件後,所產生包含侵入性症狀、畏避性症狀、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醒性症狀在內,一連串生理與心理的過度反應。自西元1980年出版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3版(DSM-Ⅲ)以來,即被歸為精神疾病之一種,且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Ⅴ)之規定,需由精神醫師等受過心理衡鑑等專業訓練之臨床專家,透過親自與患者面談,觀察其情緒、反應與行為以進行診斷,患者必須符合一定數量之症狀(即前述侵入性症狀、畏避性症狀、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醒性症狀),始可確診為PTSD。誠然,精神醫師診斷PTSD之依據,多來自於與患者之面談,且其主要目的係為了治療患者,而非判斷創傷事件之成因,精神醫師既欠缺調查權能、也不會動輒質疑患者陳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然DSM-Ⅴ既規定醫師除依據患者陳述外,尚須斟酌其他外顯症狀、身體反應及其他可觀察到的現象,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前述DSM-Ⅴ之確診標準,自非僅憑患者之自我報告、片面陳述,逕為判斷。患者倘經上述正當程序確診為PTSD後,即可確認創傷事件之存在,若經精神醫師進一步綜合斟酌所有可能引發PTSD之創傷事件,控制或排除其餘可能引發PTSD之混淆變項(其他可能引發PTSD的事件)後,認定本案性侵害犯行與PTSD間具有關聯性,不論本案犯行是否為PTSD之唯一創傷來源,自亦可資為被害人指述之一種補強證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三、本件原判決(包含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生、B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指控之強制猥褻地點係公開場合,顯與常情不符,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不能用於推斷告訴人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告訴人證稱有將本案被害經過告知丙生、丁生(人別資料均詳卷)、A生,並一起向證人即校長趙○文(人別資料詳卷)反映一節,雖與證人A生、丙生、丁生、趙○文證述內容不符,另告訴人就其有無反抗、遭猥褻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如何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證人A生就有無親眼看見上訴人環抱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如何應認A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觀諸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一審卷二第67至109頁),該精神鑑定係由該院精神科醫療專業人員執行,所據以鑑定之資料,除與告訴人面談外,尚參酌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告訴人就讀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並對告訴人進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以完成臨床心理衡鑑,據以認定告訴人具有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變化等症狀而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C-PTSD),就告訴人自述之創傷經驗(如⑴父母離異而由祖父母照顧,但祖父母之教養方式令告訴人感到不被關愛、信任並承擔更多責任,⑵兄長及繼祖父之家內亂倫、性騷擾,⑶同儕性侵,⑷自認為精神寄託之父親燒炭自殺,⑸本案被害經過等),經斟酌後,推測告訴人有因本案而具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且經原審函詢凱旋醫院,該院亦明確覆稱「醫師之診斷建立於病人陳述與臨床表現一致的情況」、「鑑定報告中所述C-PTSD,係根據受鑑定人自述內容與症狀間之臨床一致性作出判斷」(見原審卷第166頁);至凱旋醫院上開回函固另稱「精神症狀本身並不能直接證明創傷事件在客觀上確實存在」、「此診斷反映其心理反應模式,而非事件客觀真偽之證據」、「受鑑定人陳述曾遭不同加害者多次性侵或性騷,顯示其創傷經驗可能為多重事件的累積結果」、「受鑑定人症狀之形成推估為多重童年期創傷經驗的累積效應,無法以醫學方式歸因為單一事件」、「精神醫學上難以精確區分哪一事件為單一或主要致病原因。各事件可能交互影響,共同形成複雜創傷症候群。因此,無法認定其C-PTSD僅由特定事件(如被告摸個案胸部)引起,亦無法排除其他所述事件的致病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惟細繹前開精神鑑定書與函文,既認告訴人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與本案間具有關連性,縱然本案並非唯一造成告訴人罹患PTSD或C-PTSD之成因,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上開精神鑑定書得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無視前開證據資料,空言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僅依告訴人單次會談之主觀敘事,而無參考任何外部客觀事實;並以凱旋醫院前開函文認前開精神鑑定無法認定本案真偽,告訴人祖父母之教養方式、兄長及繼祖父之性侵及性騷擾亦為告訴人罹患PTSD之可能成因,本案並非唯一原因,率謂凱旋醫院認告訴人罹患之PTSD可歸因於本案云云,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另執陳詞,以㈠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地點、時間均違反經驗法則,另㈡證人A生證言前後不一,且僅證稱上訴人有撫摸告訴人背部、並未證述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亦不記得上訴人有抱其他女生,㈢B男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乃告訴人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僅證稱有身體上的接觸,並未明確指稱係上訴人所為,亦與告訴人所述地點有異,㈣丙生、丁生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有異,均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視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A生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如何應認A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信,且已說明係援引B男證詞證明告訴人將本案告知家人之事後處理方式,而非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況原判決亦未引用丙生、丁生之證詞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另告訴人指述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為下課時間之教室右後方導師辦公桌,雖屬公開場合,然衡諸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師生關係,及告訴人之年齡等客觀情境,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難認有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A生雖未明確證稱上訴人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然所述有見到上訴人環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之背,及告訴人向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部分,依前開說明,仍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前詞,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