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上 訴 人 洪OO(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OO(名字詳卷)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3日在其擔任店長之料理店廁所內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無足採信,包含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情形,如何與其所指訴受上訴人壓制及侵害情狀吻合,而與上訴人所辯告訴人酒醉跌撞之情有悖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逐一予以指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對於伊所提之上訴被原審駁回深感不服也不甘,因為明明就沒有的事,為何判伊有罪。從原判決看來,本案伊與告訴人是各說各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強制性交。伊過去這2年從事服務業,與女客人接觸多次,何以只有這次被提告呢?本件誤判會影響伊往後之人生及工作。伊在律師陪同下去警局作筆錄時,伊有問員警,何以在現場有監視器2台之情形下,員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去找伊?員警稱找不到伊,但伊一直都在店內,而且如果員警要找伊,老闆也會通知伊,不可能找不到伊。伊負責之料理店與隔壁的咖啡廳是共用1間廁所,2家店也各自裝有錄音、錄影功能之監視器。又Line的訊息僅可看出伊有安撫告訴人之作為,伊約告訴人下班來找伊,只是為了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傷勢真的是告訴人自己酒醉跌撞造成,告訴人當時甚至撞翻了桌子,伊是基於沒有好好照顧她,讓她跌撞受傷,所以伊才會說要當面跟她道歉,也提到自己沒有發生過那麼糗的事,加上伊認為告訴人可能是在意與伊接吻之事,絕對沒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伊不敢相信告訴人如何能憑空想像伊有對她強制性交。告訴人第1次與伊見面時伊還勸告訴人1個女孩子家在外喝醉酒很危險,且阻止她消費並送她到巷口,目送她回家上樓後,才知道原來她住在料理店附近。第2次見面時,告訴人剛到店內就已經很醉了。伊還阻止告訴人混酒喝,但告訴人執意說混酒沒關係,她自己拿杯子來與伊一起喝,伊知道她住在附近,心想如果她喝醉就送她回家,豈知竟遭提告性侵。另外伊要解釋的是,伊收店打掃和洗碗的時候本來就會拉下鐵門,因為剛開始營業時,樓上住戶反映過伊打掃、洗碗會吵到他們,為了敦親睦鄰,伊後來要打掃、洗碗時都會拉下電動鐵捲門,以上所述都可以調監視器查證,請秉公處理本案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對事實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