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上 訴 人 AW000-A112640A(人別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AW000-A112640A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其理由,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上訴人遲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AW000-A112640(人別資料詳卷)達成和解,然和解內容並無任何實質賠償補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按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且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亦欠缺妥善使用金錢之能力,甚至已遭其家人聲請監護宣告,並仍與上訴人同住,是上訴人所稱賠償方案,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原判決縱未予以審酌,亦無礙於量刑情狀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提出諸多方案進行賠償,雖均不為原審接受,然已展現賠償真意,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害人既已同意和解,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即希望其獲得輕判,足認被害人之創傷已遭彌補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