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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 訴 人 陳○○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提醒少年甲女(姓名及年籍詳卷)專注聽講授課始輕碰其身體,經甲女證述明確,足見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又伊碰觸甲女之手、肩、頭等部位,並非與臀部、胸部等性徵相當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亦不帶有任何調戲或性暗示之性質,自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令伊不當碰觸甲女,僅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7條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或繳納行政罰鍰之責任而已。惟原審就性騷擾罪關於觸摸被害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逾越一般人理解之範圍而為過度擴張之解釋,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違反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觸摸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同條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則以「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sexual)」、「性別(gender)」並無定義性之規定,然從體系性解釋,非不得參照具有內國法效力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所為第28號一般性建議之導言第5點解釋闡明略以:「性」係指男性與婦女之生理差異;「性別」,則指社會意義上之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與文化涵義。而性別之歧視,包括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行為,如果其影響或目的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認識、享有或行使其人權與基本自由者,即屬歧視等旨。由此可知,與「性」有關之行為,涉及性之器官、生理、衝動、活動或慾望等範疇;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則涉及性別之特徵(質)、角色、認同、偏見或對待等範疇,而行為不論係具有性意味,抑具有性別意含,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皆屬性騷擾之態樣。復次,性騷擾乃性別歧視具體表現之一種法定型態,具有性意味而與「性」有關之撫胸摸臀等行為,固屬之,惟若行為人無視人身分際,基於「性別」歧視之控制欲,對同性、異性或多元性別者歧視,故意為勾肩搭背、摩挲摟腰或恣觸身體等輕薄之行徑,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將其身體視為可任意侵犯之客體,而實施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人心生畏怖或感受敵意或冒犯,因此侵害被害人享有與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法益者,亦屬性騷擾。至於有關強制觸摸性騷擾罪「(觸摸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構成要件要素之認定,不以有無衣物遮掩作為唯一或主要之標準。被害人公開袒露之身體部位,並不代表被害人允准他人碰觸,或就他人之碰觸不違反其意願,依規範保護目的理論,雖可認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欲保障之利益領域,然就植基於個人身體自主應受尊重與保護之強制觸摸性騷擾罪而言,則未必非可定性為被害人之身體隱私處,斯厥應從場合與情境之脈絡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在甲女住處社區大樓大廳內對甲女教學時,有伸手觸摸甲女左上臂、左肩、左腕、右手、頭頂、下巴、耳朵、後頸或左側腰部之行為等情,予以供承,核與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騷擾指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地,未經伊同意,並在一瞬間無徵兆致伊來不及躲之情況下,頻繁地觸摸伊左臂、左肩、左腕、右手、頭部、耳朵或下巴,及伊比較私密的腰間與脖子等身體部位,其中甚至捏、掐伊肩膀或腰部,主要是伊題目粗心做錯,但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因此要摸伊,且上訴人沒說過為了是要提醒伊不要粗心等類似的話,伊感到驚嚇、惶恐、不舒服及嚴重被冒犯,覺得噁心想吐等語相符,勾稽第一審、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確迭有觸摸甲女身體如其附表一「觸摸甲女部位」欄所示部位之舉止;且如其附表二「甲女之反應」欄所示,甲女多次於察覺上訴人觸摸其身體時,立即有移動身體、改變坐姿,或單、雙手揮動,試圖閃躲或阻擋上訴人之舉動以避免遭觸摸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敘明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客體部位,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然包括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該當「其他身體隱私處」,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上訴人頻繁地伸手觸摸相鄰而坐之甲女前揭身體多處部位,對於甲女表達不願被觸摸之具體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詎猶屢故偷襲,致甲女產生不舒服及嚴重被冒犯之感受,不僅明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亦顯非家教老師欲提醒學生專心上課之合理作為,其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擔任家教指導功課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而實施性騷擾行為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因認上訴人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之犯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據以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罪刑,於法同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對甲女性騷擾,是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7條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或繳納行政罰鍰責任,乃別一問題。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執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