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上 訴 人 邱振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2、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振銓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乘機性交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合併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說明各罪責任評價、各項量刑因子如何形成最終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量刑理由不備。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改判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所犯情節、手段及犯罪危害程度非輕、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量處之刑度趨近法定刑之下限,改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予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