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沈瑋展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瑋展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V000-A1111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於事發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完好,可見並無推拒之情。而證人代號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述關於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態等情,與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關聯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固記載:甲女於事發後之現象,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然依乙男所證述:甲女說「主管(按指上訴人)很聰明,想要成為跟主管一樣」等語,及第一審勘驗事發當日(即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至14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女與上訴人間之互動親密,且有親吻臉頰、嘴唇等情,亦不能排除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係因感情出軌,對於當時男友(即丙男)感到愧疚所致。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勘驗上訴人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資調查、釐清甲女係如何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以及上訴人在此空間,是否能對甲女實行強暴手段等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體型上優勢,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僅依憑甲女之有瑕疵之唯一指訴,以及無從擔保甲女之指述為真實之上開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僅約1、2分鐘,且依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21時30分許,尚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女,以及甲女於同日23時19分許之前,已經下車離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23時30分期間某時」,在本案汽車內,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說明甲女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非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然其理由欄貳、二、(六)、2.竟記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更換座位之過程、被告具體動作先後順序、自身與被告互動對話等細節,固未全然一致,……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而將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一)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所論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之類型,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且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又被害人以外之人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且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在證人親身體驗之範圍內,屬於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事實之被害人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資為補強證據。
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患者暴露於創傷事件後,所產生包含侵入性症狀、畏避性症狀、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警醒性症狀在內,一連串生理與心理的過度反應,需由精神科醫師等受過心理衡鑑等專業訓練之臨床專家,透過與患者面談,觀察其情緒、反應與行為而為診斷。倘經綜合斟酌可能引發PTSD之創傷事件,控制或排除可能引發PTSD之混淆變項後,足認性侵害犯行與PTSD間具有關聯性,不論性侵害犯行是否為PTSD之唯一創傷來源,仍可資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乙男及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之6B乳頭棉棒及外陰部棉棒,均檢出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甲女之心理諮商報告(諮商期間: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共8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1年6月11日、8月3日、11月8日、12月6日)、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1年6月29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以及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甲女於事發後,經小港醫院精神科及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且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接受心理諮商時,發現其在述說性侵害過程時,明顯出現哭泣、呆坐及放空、恍神等現象,嗣經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對於甲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衡鑑,其結果亦發現甲女出現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與本案相關刺激、認知與情緒上的負向改變、警醒度與反應性的改變之干擾等情,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又丙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事發當晚陳述被害過程時,「一直哭」,其後之情緒也很不穩定,變得「很焦慮」等語,以及乙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對於工作原有很多憧憬,於事發當晚,突然打電話說「想離職」,但對於遭遇「避而不談」等語,均乃有別於甲女指述以外之獨立證據,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依本件事發時間,以及甲女於醫療院所主訴之就診原因及接受凱旋醫院心理鑑定之時序緊密關聯程度,應可排除甲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係其他因素所造成。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甲女指述上訴人利用其體型上優勢,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為真實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甲女意願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復已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況參之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6月6日)上訴人:(來電未接)沒事,我要跟妳說,記得把好市多的案件造冊寫好。明天要交到辦公室。甲女:我做到今天,幫我辦離職手續。……上訴人:(未接來電)好吧」、「(111年6月7日)甲女:你很清楚我離職的原因吧。上訴人:嗯。妳方便講話嗎。甲女:不方便。上訴人:好,我知道了。……甲女:你不需要為你做的事解釋嗎?上訴人:我想跟妳親口道歉,所以我才想問妳能不能講話……。甲女:我認為,請你必須為侵犯我的行為道歉!上訴人:○○(甲女名字)對不起。我會再跟你當面道歉,我知道怎麼對不起,妳都還是會不高興。不過我本來就應該跟妳道歉,這個妳不用提醒,我還是會這樣做的。只是我想做的是當面跟妳道歉。甲女:你必須為你的行為負責,且我們也沒有見面的必要」等語,可見甲女於事發當晚下車後不久,即表達離職之意,並要求上訴人應為其「侵犯」甲女之「行為」道歉、負責時,上訴人僅一再表示希望「當面道歉」,而未有任何辯駁,可排除上訴人係因「妳以為我真的要上妳喔」之輕蔑「言語」,而向甲女道歉,且不得僅因甲女所述其如何更換座位及雙方互動、對話等枝節不同,遽指其指述全部不可採信,更無從因甲女於事發時「無明顯外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並單純就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手段等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重要事實,倘已明確記載,而不致妨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特定,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之認定,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卷內證據所為之辯解,倘對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聯者,應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證據」乃判斷事實存否之資料,「理由」則為如何從證據資料形成判斷之心證說理,二者並非一事,不容混淆。
1.依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時間,其事實欄記載「111年6月6日21時30分許至23時30分期間某時」,依其內容及時序,係包含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女返家之時間,並非僅指上訴人在本案汽車內,對於甲女強制性交之時間。且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就包含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內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迭表示不爭執,此有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145頁)。況原判決未根據卷內訴訟資料,將其所認定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間,再為限縮,亦僅記載概括而已,既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不影響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依上開說明,尚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任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2.細繹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女於警詢與偵查中,就其事發時更換座位之過程、上訴人之具體動作先後順序、彼此互動對話等細節,固非全然一致,然關於上訴人違反其意願之主要情節,則指述始終如一,且有上述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為真實,不得逕認甲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其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摘甲女之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如何更換座位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辯解,於理由中論敘何以不足以採納。其性質上,乃對於上訴人所指甲女之指述如何有瑕疵之主張,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論敘指駁,此與將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據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將甲女之警詢供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勘驗本案汽車,證明甲女倘從副駕駛座將車門上鎖,上訴人即不可能打開後座車門,以資彈劾甲女所述其如何更換座位及上訴人如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供述。然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在於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及以陰莖摩擦甲女之陰道口等行為,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至於此前甲女與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及相對位置,則均非關重要。原判決載敘:甲女所述上訴人如何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之供述,對於上訴人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之待證事實,欠缺重要性,況本案汽車之座椅角度及上訴人與甲女間之互動情形,均無法經由勘驗程序而獲得再現,無益於待證事實之認定等旨。已說明上訴人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如何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此乃原審判斷證據調查必要性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